“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及法律责任浅析

 
发布日期:2015-07-05 20:22:53  来源:http://www.kmgszcdb.com/
 
 
 

  法律责任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3种形式。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在民事责任方面:

  足额补缴出资责任。即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补缴。

  非货币出资的差额补足责任。即股东交付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规定价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

  违约赔偿责任。即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则应当赔偿损失。

  抽逃出资的责任。抽逃出资责任的履行方式有两种,一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二是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资格丧失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应当在解除该股东资格后及时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登记,也可以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股权受限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对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要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缴纳或者连带补足的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

  股东的出资义务

  2005年10月修改的《公司法》已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作了松绑,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一次认购分期缴足,并放宽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全体股东首次出资的比例和首次出资的最低限额、全体股东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全体股东缴足全部出资的最长期限限制。2014年3月1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正式实行。改革将原有的几项强制性限制完全取消,实行无限制的、完全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由此,一些投资者认为,出资不再成为对股东的约束,注册资本可以“只认不缴”。显然,这是认识上的一个误解。

  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也是对其他股东的约定。正是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资本(即公司的原始财产)才得以形成和固定,公司才具有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才具备对外偿债的能力和保证。可以说,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的原始基础和直接来源。

  当公司资本被注册,股东认购的出资额(包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被登记并经公司宣告、公示后,出资即从约定义务转为法定义务,股东就要依法承担出资责任,无论是“先缴后登”的实缴登记制还是“先登后缴”的认缴登记制,都没有改变这种义务,更不会因为实行了认缴登记制而自然免除。在“先登后缴”的认缴登记制下,虽然不要求股东在登记时即时缴纳出资,但出资义务尤其是出资数额仍然是确定的,只不过法律不再对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有所限制。因此,作为股东,不能将自己认缴的出资当作永远无需兑现的空头支票。

  股东的出资行为依法受到监督

  在认缴登记制下,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事项,也不再要求公司登记时提交验资报告。这一变化把公司登记机关从之前的公司实缴资本监督者这一角色中解放出来,改变过去的政府监督为公司、股东与社会共同监督:

  公司的监督

  公司的监督主要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实现。

  股东会监督。在认缴登记制下,虽然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期限不再作为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但其仍为公司章程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换言之,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期限仍然是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记载事项。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因此,股东会可以通过对改变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公司章程修改议案进行否决从而达到对股东出资的监督。

  董事会监督。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执行机关,对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享有决策权,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董事会可以决定对其催告缴纳。

  股东的监督

  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其他股东的约定,必须接受来自其他股东的监督。根据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依法全面履行。

  公司债权人的监督

  公司债权人既包括现实债权人,也包括潜在债权人(如准备与公司订立合同的交易相对方);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如公司务工人员)。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需要破除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迷信而更加重视对公司实际财产的考查,更加重视股东实缴资本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公司债权人的监督作出了支持性规定。

  行政机关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业已宣告、公示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检查监督的情况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以供社会和债权人判断、评价。

  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仍然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

  所谓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要全体股东各自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那么,对超出其认缴数额范围的公司债务则不再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者请求清偿。由此可见,股东认缴的数额越多,相应地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

  实行认缴登记制,有投资者认为出资期限“越长越好”,其实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在认缴登记制下,虽然股东不必在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增资变更登记)时缴纳出资,但其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变的,都必须在其承诺的认缴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而言之,如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或者解散清算程序,那么这种责任的承担则不再受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都对此提供了依据和支持。

  股东出资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根据有关规定,改革后申请设立登记和注册资本增加变更登记时无须再提交验资报告,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行为可以不受约束。

  验资是把守资本真实的程序关口,它虽被取消但决非否定资本真实的法律要求,只是改变了资本真实的实现方式,将控制和保障的关口后移。取消验资后,股东的出资行为仍然必须符合修改后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

  符合实质要求

  1.股东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2.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货币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出资到位的时间为货币汇入公司账户的时间。

  3.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当是股东享有所有权的实物,已经设立担保或者有其他权利负担的实物不能作为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必须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不得高估作价或者低估作价。实物出资到位的时间是实物转移到公司或者全体股东指定人员控制之下的时间。

  4.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还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5.股东以在其他公司享有的股权出资,应当符合:(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等要求。

  6.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符合外观要求

  股东在按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以后,公司还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如实向社会宣告、公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方式和数额。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善意第三人就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不得抽回出资或者虚假出资

  股东一旦将作为出资的货币、实物等缴纳给公司并经公司向社会宣告、公示,该货币、实物即转化为公司所有的独立财产,善意第三人就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已经缴纳了出资,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公司的实际财产因此而得以增加。如果股东抽回出资,则侵犯了公司财产权,降低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如果股东以虚构的事实宣称出资但实际并未出资,则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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